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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购房善意取得,张德军律师

2012-07-29 11:40:24 来源:


大连购房善意取得,张德军律师

张德军律师, 15904114007{大连知名房地产律师},专业处理公房买卖、农房买卖、房屋买卖、土地纠纷等房地产案件,尤其擅长疑难案件的处理,现执业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先后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系。先后为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等几十家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购房的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刘某因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200911月,刘某与孙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并进行了公证,因转让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办理之中,为此双方约定:孙先生付定金6万元,在刘某取得上述证件后7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01月,刘某取得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刘某此时却以妻子张某的同意卖房的书面材料系伪造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与其妻子张某各50%的份额共有。20105月,孙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等。孙先生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律师解读】

  大连市房地产专业律师张德军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部分共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例外的情况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处分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也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签订合同时,刘某表示其妻知道,可以推定出刘某卖房的行为其妻是清楚的,因此,孙先生属于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的条件并且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当房屋还没有经过转移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是否就意味着毁约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一定的违约金,就可以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了呢?张德军律师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非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之后,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书》,刘某、张某应协助原告孙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孙先生经济损失,孙先生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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